婚姻无效民事判决书1‖大竹县律师
汪甲与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茫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汪甲,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个体经营户。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青海油田测试公司职工。
原告汪甲诉被告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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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相识,并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隐瞒真实年龄的方式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1年4月17日育有一女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并时常分居,从去年开始,双方彻底分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1.宣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汪甲与被告刘某甲相识、相恋,并欲于1999年登记结婚,但此时出生于1981年的原告汪甲尚未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双方通过虚报出生年龄的方式,于1999年11月26日在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4月17日育有一女刘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性格不合而争吵,甚至分居。一年前,双方彻底因感情破裂而分居。
同时查明,原告汪甲在最初就本案提起诉讼时,提起的系离婚之诉,知晓其婚姻关系无效后,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婚姻关系无效。
另查明,因茫崖行政委员会婚姻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登记疏忽,误将原告汪甲登记为“汪乙”,误将被告刘某甲登记为“刘某丙”,并在原、被告的虚报下,将出生于1981年1月15日的汪甲出生日期登记为1977年1月15日。后经茫崖行委公安局花土沟镇派出所户籍部门证实,茫民99字第079号结婚证上登记的“汪乙”即本案原告汪甲,“刘某丙”即本案被告刘某甲。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汪甲、被告刘某甲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汪甲与被告刘某甲,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结婚时,隐瞒了汪甲未满二十周岁的事实,虚报了出生日期,属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年龄,其双方缔结的婚姻无效。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已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将另行制作调解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11月26日在茫崖行政委员会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茫民99字第079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甲与被告刘某甲各承担75元。
本判决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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