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合同缴保费时,保险期间计算的起始点以什么为准?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3日20时30分,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某村路段,李某雇佣司机驾驶货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方骑乘人和货车上的乘车人受伤,以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的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
当李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此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即2018年3月2日签订了商业保险单并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上年度的保险期间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24时,已超过上年度保险期20小时30分,距下一年度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2018年3月14日零时,还差3小时30分未到,此次交通事故即没有发生在上一年度商业保险期满之前,也没有发生在下一年度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而是发生在上一年度和下一年度保险单载明的商业保险期间之外。
保险公司以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拒绝赔偿李某损失,进而引发纠纷,李某诉讼到人民法院。
【案例解读】
本案焦点问题是: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用时,保险期间计算的起始点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计算起始点,还是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点?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用时,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计算的起始点。因为签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承诺的过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是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义务的履行,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学原理,相应的保险人也应履行承保的赔偿的义务,这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原则”。
至于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是保险公司出具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没有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效力。
故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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