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的主体是谁?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
法条依据: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律师说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不予立案作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一项行政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是向该公安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仅能向做出该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该规定可以视为属于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地位。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接待控告人的机构大多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即派出所,但是不予立案决定书的作出机构只能是公安机关本身(即决定书落款的公章仅能是公安机关,而不会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分工不同的方式来解决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问题,即由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派出所)完成受理控告及案件调查并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而由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制支队)来完成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工作。
是公安机关本身(即决定书落款的公章仅能是公安机关,而不会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分工不同的方式来解决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问题,即由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派出所)完成受理控告及案件调查并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而由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制支队)来完成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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