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区罚金刑原则
四川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
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应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罪行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考虑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犯罪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减少罚金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除特殊情况外,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7.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得判处罚金。
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刑选择从轻的,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适用罚金刑。
8.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数额标准确定或计算。没有明确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法律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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