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信访工作办法
文化部信访工作办法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规定,为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结合文化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6日印发的《文化部群众来访办事指南》和2010年4月12日印发的《文化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办办发〔2010〕10号)同时废止。
颁布单位:文化部(已撤销)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2013-06-01
实施时间:2013-06-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规定,为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结合文化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文化部信访办公室(设在办公厅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的信访工作,保持同地方文化厅(局)信访机构的工作联系。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办理本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四条 建立信访工作协调会议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可能影响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通过会商、协商、督查等方式予以化解。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五条 文化部受理信访事项的渠道。文化部信访办公室设立专门接访室。信访人应当依法到文化部信访办公室指定的场所或直属单位进行信访活动。
第六条 文化部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同志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
(二)对文化工作或文化政策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信访事项;
(三)反映、检举文化部工作人员、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信访事项;
(四)对文化部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求决申诉的信访事项;
(五)其它应由文化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来访、电话、传真等形式。
第八条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上访人数多的集体访,文化部信访办公室应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按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文化部信访办公室对信访人提出或上级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在5日内转交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办理。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地址不详或姓名不清(含匿名)的信访事项除外。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二条 文化部信访办公室应及时将收到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对采用电话、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登记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三条 文化部信访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进行初步分类,填写相应的分办单,转交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收到文化部信访办公室送交的信访事项后,应及时办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抄送文化部信访办公室。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文化部信访办公室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及办理进度。
第十五条 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对于矛盾突出、反映集中的重要事项或热点问题,要及时向文化部信访办公室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六条 文化部信访办公室应依法依规对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跟踪督查,及时了解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直至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处理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文化部信访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查请求。文化部信访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请求。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接待来访,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处理信访问题,严守信访工作纪律。不得遗失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向信访人泄露工作秘密或将检举、控告信件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个人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不得侵犯信访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举挂标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发生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瞒报、漏报,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失职、渎职行为,要严格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时间表述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6日印发的《文化部群众来访办事指南》和2010年4月12日印发的《文化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办办发〔201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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