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李XX、牛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XX,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上蔡县。
被告:牛X,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丁X,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牛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环宇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环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19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被告李XX、牛X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思礼农商行工人工资25600元,其中1943元是其应得的工资。后其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李XX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属实。
被告环宇XX辩称:第一,其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销售,没有承建资质,从来没有承建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涉案工程,也不可能承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第二,本案涉及的工资款项已经由李XX、牛X出具欠条,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7年12月16日被告李XX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共欠工人工资款25600元。被告李XX质证后,称是其出具的欠条,其从被告牛X手里承包的工程,后来其找的原告去干活,其与被告牛X之间还没有算清楚,牛X还欠其的钱,其欠工人的钱。被告环宇XX质证后,称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出具欠条的被告李XX对该欠条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曾跟随被告李XX在济源XX工地从事砌墙工作。2017年12月16日,被告李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银行工人工资款贰万伍仟陆佰圆整(25600元)李XXXXX)2017.12月16号”。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94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为被告李XX提供劳务,被告李XX应当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李XX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李XX对该欠条无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1943元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劳务工资194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牛X、环宇XX支付劳务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194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牛X、河南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邢国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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