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二审辩护意见怎么写?
一、诈骗罪的二审辩护意见怎么写?
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家属的委托,征得孙某本人的同意,由我们担任孙某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地研究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孙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的主观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其据为已有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了刑法266条所规定的诈骗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是客观归罪,就是主观归罪。结合到本案的卷宗材料和法庭调查的情况,再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后不难发现:孙某的行为是不符合本案所认定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孙某对马某的钱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直接故意。
根据卷宗材料及法庭已经查明:2005年1月18日,孙某从田某处购买了望京西园四区401#一1509室的房屋,自付17万,其余36万向按揭贷款,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只是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保管,抵押合同未生效。2006年1月,孙某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发票向吴某作抵押,向其借款35万元,并办理了公证。同时与吴某约定:如果孙某到期不归还借款,吴某有权处理孙某的房屋。2006年4月份,由于孙某不能归还借款,吴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处理孙某向其抵押的房屋,2006年4月30日,吴某通过其及假冒孙某男朋友的李某、假冒孙某的杜某与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并于2006年5月16日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后将涉案房屋交由马某占有。2006年5月18日,李某、杜某、吴某及马某到北京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马支付了600272元的购房款。
从上事实不难看出,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马某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直接故意。
二、理由有三:
其一,孙某的欺诈行为只能对吴某构成直接故意。孙某以房屋作抵押向吴某借款时,并未告之吴某此房屋已向农行北京分行作抵押贷款36万的事实,再次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向吴某作抵押,具有民事欺诈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也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假设孙某构成诈骗罪,那么其所诈骗的对象是吴某、其直接故意的行为应是针对吴某的、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应是吴某的钱财,如果孙某构成犯罪,那么她也只能构成对吴某的诈骗罪而不是本案所称对马某的诈骗罪。
其二,孙某欺诈行为只能对马某构成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假设孙某构成诈骗罪,而根据吴某与孙某在抵押借款协议中“在孙某不能归还借款时,吴某有权处理孙某的房屋” 之约定,吴某为实现抵押权,委托李某等人将孙某抵押给他的房屋出卖给马某,收回了孙某的欠款。虽然孙某告之吴某其房屋的价款不能低于60万,但是此种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之规定,是其应有的权利。
至于吴某能否将此房屋出卖、能否卖到60万元,孙某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能卖出更好,卖不出也无所谓,换句话说假设孙某构成犯罪,也只能是孙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这是典型的间接故意。因此,我们说孙某对马某60余元的房屋价款的支付存在放任行为,只能是间接故意。
在当代社会对于一些形式类型的案件的辩护的时候,无非就是定罪量刑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展开,当然了,对于诈骗罪的话可以进行并不构成诈骗罪的这样的一种辩护,也就是围绕着主观上并不存在着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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