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举证期限,又称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此处的“及时”,即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在时间方面的要求。
举证期限是贯彻民事诉讼“适时提出主义”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具体体现。
“适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必须根据诉讼的进展状况,在适当的时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一)关于证据提出期限的规定
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注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二)关于证据提出期限的延长和例外
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另外,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同时,属于庭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其证据的提出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
关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分为如下情况。
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制度是一项最为彻底的制度。其意指一旦当事人逾期举证且又不符合规定的例外情形的,该证据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逾期举证作为更为细致的规定,规定如下: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收集和提出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出于诉讼拖延或诉讼突袭的不当目的而迟延提出证据的现象,由此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困难,法院也难以获得完备的信息以妥善的解决纠纷。为了防止此种现象的出现,此种安排综合体现为举证期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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