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税务处理有哪些方式
企业分立活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性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例如,某企业a准备分立为a和b,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1、业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
3、业的股东取得b企业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再投资处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分回利润可以免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4、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分立的特性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
1、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分立税务处理方式根据税务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性性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如果企业分立后一方企业亏损了,那么其他企业不能对其进行基金上的补助、弥补。特性性税务处理中分立企业的股东会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股东可以选择持有原有的股权,或者是放弃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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