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泾川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XX,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
被告泾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甘肃XX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甘肃XX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泾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的申请,依法追加X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2015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归还建设工程欠款本金XXX元,利息XXX元,本息合计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XX公司于2009年10月开始建厂,修建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工程竣工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XX向原告打欠条1张,确认欠工程款XXX元(审理中确认为XXX元)。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全额付清。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同时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如果在2012年5月31日前不能还清所欠工程款的,原告有权收回所承建的一切建筑物。但时至今日,XX公司既不还本,也不付息,法定代表人逃之夭夭。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
第三人XXX辩称:原告不具备建筑企业法人资格,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不客观,不真实,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实际被告欠原告债务为8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XX提交的欠条和承诺书,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特定成份不足,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被告对欠条和承诺书无异议,第三人无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第三人XXX提交的欠款明细,无XX公司签字盖章,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何XX为被告XX公司修建厂房、办公楼,XX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何XX与第三人争议的工程欠款数额,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XX为XX公司建设的工程全部竣工后,XX公司未按期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3月5日,XX公司的法人代表许XX向原告何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何XX修建泾川XX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土建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欠款XXX元(当庭确认为XXX元)。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不计任何费用。逾期按所欠工程款月息3%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至2012年5月31日XX公司不能还清工程款时,原告何XX有权收回所承建的一切建筑物,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后,交还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双方当庭对欠款数额确认为XXX元,对利息约定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对欠款数额XXX元予以确认。但原告何XX对工程欠款造成的损失没有举出相应证据,约定的欠款利息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川XX公司归还原告何XX工程欠款XXX元,利息438048元(按5.85%,计算到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1元,由被告泾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崔XX
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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