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XX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XX公司。
负责人:吴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XX于2013年9月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华XX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新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杨万军,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和被保险人刘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刘XX自己在新华XX公司投保了“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及“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各一份。合同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首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年交保费分别为4450元和4520元,合计为897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保险期为2013年1月12日至被保险人终身。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数足额交了保费。2013年7月7日,李XX丈夫病故后,向新华XX公司申请理赔,新华XX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新华XX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另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向新华XX公司业务员说明了自己有病的事实,该业务员未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一切事项的说明。再查,李XX是李XX的父亲,李XX有业务证,李XX利用该证从事保险业务将近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向新华XX公司的业务员说明自己有病的事实,但新华XX公司业务员还要求被保险人投保,且在被保险人投保后,新华XX公司也没有履行自己的权利,和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接受了被保险人交纳的保费。现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其受益人请求新华XX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履行,该行为有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XX现请求新华XX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无不当,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华XX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存在恶意骗保行为,现李XX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正对该保险合同进行运作解除,不久将发给李XX。《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到目前止,新华XX公司还未履行自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而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新华XX公司自己有病,新华XX公司却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被保险人的保费,其责任在新华XX公司而不在被保险人,同时也了说明被保险人已尽如实告知义务,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华XX公司又辩称,我公司业务员是李XX不是李XX,庭审中,二X的证词也证明属实,但李XX利用其子李XX的证件进行保险业务长达二年以上,新华XX公司却不予制止,现对此进行辨解,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华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新华XX公司负担。
新华XX公司上诉称:一、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原审判决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之后保险责任判决,错误。二、保险公司已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已经向业务员说明自己有病的事实错误。
李XX答辩称:一、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但合同2.3.1条款中“一年内等待期”的格式条款,应属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业务员证实对此并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说明解释义务,不具约束力。二、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属实,但保险公司业务员证实被保险人已经向其告知了这一情况,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二、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是否知情;三、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持有新华XX公司的业务证,其父李XX利用此证从事保险业务近三年,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刘XX在李XX处投保了新华XX公司的“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及“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各一份,该保险合同经新华XX公司审核后加盖了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保险人刘XX也依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新华XX公司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原审判决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之后保险责任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险合同2.3.1条款中“一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另行规定的赔付数额,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明确的解释说明,现保险公司业务员证实未做此类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不具有约束力,新华XX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华XX公司另称,保险公司已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及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已经向业务员说明自己有病的事实错误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 判 员 马蕊
代理审 判 员 沈 飞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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