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七)
2.“冒名顶替”型保险诈骗
甲因交通事故将汽车交于乙经营的汽修厂进行维修,乙为赚取高额汽车维修费用,利用车主甲到修理厂修理汽车之机,隐瞒车主甲,擅自将汽车开出再次伪造交通事故,扩大损失规模,后冒充车主甲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利用其经营汽车修理厂的便利,多次伪造交通事故,冒用车主之名骗取保险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现行刑法规定中行为人只有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才能触犯保险诈骗罪,冒名顶替型保险诈骗行为中,若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串通,那么对该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没有异议,难点在于无身份者冒名顶替有身份者单独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时对该行为的定性。有观点认为这种保险诈骗行为中无身份者是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当作其诈骗的工具,无身份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身份者冒名有身份者,致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造成财产损失,对冒名顶替者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笔者对此并不认同,首先,依保险理赔流程,无身份者冒名顶替骗取保险金前,必须先持有有身份者的相关合同与证件,然后再进行索赔等操作,此类型犯罪着手的认定应是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行为,虽然无身份者与保险公司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出发,无身份者的虚假身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极大的迷惑性,让保险公司误认为其是有身份者,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无身份者冒名顶替型保险诈骗行为与有身份者直接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都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与保险经济秩序的稳定,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只是公私财产,由此看来冒名顶替型保险诈骗行为本质上与保险诈骗罪是一致的。其次,依据牵连犯原理,无身份者冒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就可以看作是手段和方法,而骗取保险金就可以看作是最终的犯罪目的,大多数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是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保险诈骗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属于重罪,若将冒名顶替型保险诈骗行为定性为诈骗罪,那么司法上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无身份者冒名顶替型保险诈骗行为定性不明就是因为受到了现有立法的影响,机械适用法条难以解决新型保险诈骗行为的司法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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