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独立于公司财产,被判连带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陶然 佟静怡)近日,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以一人公司的股东江西B公司因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依法判令:江西A公司支付原告某木业公司工程款153333.89元及逾期利息;江西B公司对江西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原告某木业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江西A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室内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案涉项目一展、二展室内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153333.89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支付合格货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现场,于2021年6月8日完成了全部木地板的供货及安装工作,工程款为153333.89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33.89元。另查明:被告江西B公司系被告江西A公司的唯一股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江西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2、一人公司股东江西B公司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实际完工并经被告江西A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清楚。被告江西A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53333.89元。被告江西A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53333.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证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鉴于被告江西B公司不能证明其作为被告A公司的一人股东,其财产独立于被告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江西B公司对被告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兼顾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一人公司法人资格被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强调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和审计义务。一方面,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的是有限责任的待遇;另一方面,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也实现了公平公正。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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