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值容易退款难,有违诚信是欺客
河北永清法院:经营者须退还充值及附赠金额
来源:人民法院报
导读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渠道日趋多元化,办卡消费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常用的消费方式。从经营者角度看,不仅可以固定客户,在可预见的时间内提前获得稳定的利润,还可以有效地融资、扩大消费渠道。从消费者角度看,为了未来的消费需求,在可以承受范围内一次性预付一定金额给经营者,从而享受更大优惠。但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经营者为了促销,向持卡消费者作出各种优惠承诺,事后又以各种理由不予兑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就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包氏三姐妹与被告河北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产生退蔬菜卡纠纷,法院一审判决农科公司退还原告会员卡内余额并返还赠送的蔬菜卡价值。农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廊坊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判决再次提示采用预付费式的经营者,必须守法诚信经营。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遵循,也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点,本案的判决,对于正确处理民事主体间经济纠纷,维护市场经济健康运转,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参考价值。
农科公司开分店 承诺充值送菜卡
2018年3月,被告农科公司在廊坊市所属各区县经营多家会员分店,从事蔬菜等农产品买卖、配送等服务。该农科公司开业时,原告包氏姐妹三人在该农科公司位于廊坊市区的会员店,各办理了会员购物卡一张,享受以优惠的价格购买农产品及配送服务。
2019年12月,被告农科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采取会员卡充值赠送营销方式,向社会公开承诺: 凡在该店办理会员购物卡的客户,卡内充值1999元,就赠送蔬菜购物卡12期,每月一期,每期价值99元,合计金额1188元。该蔬菜购物卡使用须知载明:该卡只限于购买蔬菜使用;使用该蔬菜卡,只有持卡方能消费;该卡不记名、不挂失、不找零、不取现,金额用完由农科公司会员店收回;该卡只能在当月使用,过期作废。该卡的最终解释权归农科公司所有。
2019年12月14日,包氏三姐妹在上述促销活动期间,每人向会员购物卡内充值2000元,每人遂获12期赠送、价值1188元的蔬菜购物卡。
门店停业引纠纷 赠送金额不退还
2020年1月底,农科公司经营的廊坊市区会员门店虽开门,但停止营业。2020年4月,上述门店关闭。此时,包氏三姐妹会员购物卡内剩余未消费金额分别为2049.57元、1537.3元、1524.29元。另外,农科公司赠送给包氏三姐妹的蔬菜购物卡,每人尚有10期未消费,每人卡内未消费金额990元。
2020年5月31日,被告农科公司在上述会员门店门口张贴告示称:受疫情影响及其位于深圳的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目前无法正常经营,但公司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解决问题,已经与供货商联系,将调送20万斤大米及部分日用品进店,欢迎大家预定。同时公司将相关情况说明以文字形式,报备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相关部门。总之,公司会以绝对积极的态度解决问题,不会让广大会员蒙受经济损失。
2020年6月5日,农科公司再次向会员作出承诺:公司将改用微信或公众号形式,继续登记会员卡金额及会员需求的商品,在会员登记的商品达到一定数量后,公司将联系供货商一次性配送至门店,通知会员领取,或直接配送至会员家中。如果会员登记的商品没有达到供货商配送数量,未能领取商品,公司保证在6个月内,全部退还会员所交纳实际金额。
告示张贴后,农科公司迟迟未予履行供货义务,也未履行退款义务。包氏三姐妹找农科公司讨要说法,已人去楼空,无法与农科公司取得联系。包氏三姐妹无奈,于2020年12月10日,将农科公司诉至永清法院,要求农科公司返还三人会员购物卡、充值后赠送的蔬菜卡内金额共计8208.16元,并返还各自6个月的利息。
被告农科公司认为,三名原告每人实际充值会员购物卡内金额为2000元,除去三名原告已经实际消费金额,三名原告会员账户显示剩余金额共计为5111.16元,是农科公司应当退还三名原告的金额,农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所诉赠送蔬菜购物卡内金额3564元,系三名原告充值会员购物卡后,农科公司赠送三名原告的金额,农科公司不同意退还。
法院厘清两笔账 判决返还没商量
永清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会员购物卡并充值,被告同意赠送三名原告蔬菜购物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会员购物卡内剩余金额,系三名原告充值存入,被告农科公司同意退还,法院予以支持。三名原告充值获赠金额,并非三名原告无偿取得,如被告正常营业,三名原告可以获得与卡内金额对价实际利益。被告农科公司因自身原因停止营业,而导致三名原告应得利益受损,故赠送三名原告蔬菜购物卡内金额,被告亦应退还三名原告。
被告农科公司称蔬菜购物卡内金额,系被告赠送原告所得,所作不应当退还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三名原告的损失情况及案件实际情况,对三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农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包氏三姐妹会员购物卡、附赠蔬菜购物卡内金额共计8081.16元。
农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21年10月上诉至廊坊中院,要求改判农科公司赠送三名原告蔬菜购物卡内金额3564元不予退还。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农科公司赠送包氏三姐妹蔬菜卡的条件是,包氏三姐妹向会员购物卡内充值1999元,现农科公司因自身原因停止营业,应当履行退还会员购物卡及附赠蔬菜购物卡内金额义务。综上所述,农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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