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母亲名义买房因未签署协议,老人去世后出资子女起诉其他子女过户房屋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文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Y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霞与王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王某文、王某旭、王某霖、王某涛四名子女,王某辉于1972年去世,陈某霞于2020年去世,王某旭于2019年10月去世,王某旭与杨某达系夫妻关系,杨某涵为二人之女。父亲王某辉为某单位职工,1972年因去世后,原告接替父亲王某辉在某单位的工作,与母亲陈某霞一起负担起家中的经济重担。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是某单位分配给父亲王某辉的公房,原告参加工作后,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1997年该公房拆迁,共安置两套公房,分别是本案诉争房屋和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根据某单位政策两套房屋不能同时登记在一户名下,故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陈某霞名下,另一房屋相继登记在原告及配偶名下。
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后的租金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决定出资房改,因此原告与母亲陈某霞以及各被告在2000年春节期间协商一致,由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为此王某旭、王某霖、王某涛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原告以陈某霞的名义与某单位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某单位出售共有住屋合同并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2000年10月13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
诉争房屋的购买手续都是由原告办理并签署相关文件,购房款、装修费用及房屋交付后日常支出的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有限电视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购房合同、产权证原件均由原告保管,房屋交付后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与陈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在陈某霞去世后,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霖、王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由父母居住使用的。
被告杨某涵、杨某达辩称:王某旭先于陈某霞去世,对于涉案房屋的分配及放弃事宜,我均不知情,我不想参与本案涉及的纠纷。
法院查明
陈某霞和王某辉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王某文、王某旭、王某霖、王某涛四名子女。王某辉于1972年7月26日死亡。王某旭与杨某达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杨某涵,王某旭于2019年10月25日死亡。陈某霞于2020年死亡。
王某辉、王某文原系某单位职工。2000年6月30日,陈某霞与某单位公司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屋合同》,约定由陈某霞以成本价34564.7元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某单位出具的房款交纳凭证显示,房屋价款中折算了王某辉21年工龄,陈某霞购房享受0.9%的工龄优惠,房屋价款由王某文支付。2000年10月13日,诉争房屋登记于陈某霞名下。
庭审中,王某文向本院提交2000年2月6日字条三张,字条内容均为:“陈某霞系某单位已故职工王某辉之遗属,现住Y号。现住屋准备由其子王某文购买。”王某霖在其中一张字条下方书写“周意光与王某霖放弃此房”,王某涛之配偶代其在另一张字条下方书写“周某君和王某涛放弃此房”,王某旭在另一张字条下方书写“王某旭和杨某达放弃此房”。各被告均认可以上字条真实性。王某霖、王某涛称其签署字条目的系为让王某文出资购房,王某霖又称其签署该字条时字条为空白,无正文内容,王某霖未就其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
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合同及缴款书原件均由王某文持有,王某霖、王某涛称王某文强行持有以上原件并拒绝交付陈某霞。王某文称为赡养陈某霞,诉争房屋由陈某霞居住多年,但该房屋的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均由其支付,为此其提交另缴费票据原件若干,各被告认可真实性,王某霖、王某涛表示其亦承担相关费用,且以上票据系由王某文盗走,但二人未就此举证。
庭审中,王某文同意就王某辉工龄部分给付各被告补偿款,王某霖、王某涛拒绝接受。
裁判结果
王某霖、王某涛、杨某达、杨某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王某文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Y号的房屋过户至王某文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霞与王某文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陈某霞与王某文之间不存在书面约定;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约定或其他形式约定一节,由于一方当事人陈某霞已经去世,法院考虑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王某文提交的2000年2月6日字条可以证明陈某霞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均认可了王某文借名买房的事实,结合诉争房屋购房合同、房款交纳收据原件、房产证原件及房屋使用期间相关生活费用票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的事实,可以认为王某文夫妇与陈某霞之间就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存在口头约定或其他形式约定一节,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
同时需要指出,房屋价款中折算了王某辉工龄,而王某文未提交陈某霞夫妇对以上工龄权益的处分意见,但王某旭、王某霖、王某涛在知道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的情况下均已经签署字条同意诉争房屋由王某文购买,可以认为该三人作为陈某霞夫妇的继承人,已经通过该字条做出了放弃相关工龄权益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为该三人签署字条的法律后果及于王某辉在诉争房屋中的工龄权益部分。
综上,因陈某霞已经将该房屋权利处分与王某文,陈某霞夫妇之各继承人亦通过书写字条对此予以确认,故法院认定陈某霞与王某文之间存在以陈某霞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陈某霞名下的约定。由于诉争房屋产权证于2000年10月13日下发并登记在陈某霞名下,王某文作为借名人,对于购买诉争房屋实际出资,并且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现陈某霞已经死亡,各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配合借名人履行借名买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配合王某文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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