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诉鲁甸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迟XX、程隆银,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甸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局局长。
原告施XX与被告鲁甸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告服兵役转业后,于1987年3月1日被招用到鲁甸县林业局工作,期间与被告陆陆续续的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一直在鲁甸县林业局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9年以前为300元/月,2009年至2013年为800元/月,2014年1月起为1000元/月。此工资标准大部分年份已低于昭通市鲁甸县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资10437.5元,由被告为原告向鲁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缴养老保险费5322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故原告施XX起诉要求被告林业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补齐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施XX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施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对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戈时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房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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