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XX公司与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自2006年5月末在申请人公司工作,但是申请人的公司成立是2014年4月24日,成立之初申请人名称为吉林省XX公司经过两次变更后为现有名称,从时间上看,即使认定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也要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至开除之日,同时补偿金也应当有所调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双方为雇佣关系。在申请人提供的吉林省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雇佣协议书中已将双方关系明确为雇佣关系,即为雇佣关系申请人便没有义务补偿给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王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XX公司在再审中举出《企业变更情况》,显示白城市XX公司是在2016年5月12日由吉林省XX公司变更的,但没有显示吉林省XX公司的前身是什么公司。并且在原审中,中泽XX承认王XX自2015年起在其单位工作,对2006年5月至2015年前王XX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并未否认,可认定王XX自2006年5月末开始在中泽XX工作,XX公司在再审要求从吉林省XX公司成立的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芮志成
审 判 员 裴XX
代理审判员 葛 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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