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以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定罪處罰:
(一)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允許採伐數量累計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導致林木被採伐數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十立方米以上時;
(三)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珍貴樹木被濫伐的;
(四)批准採伐國家禁止採伐的林木,情節惡劣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釐米以下的樹木。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是指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允許採伐數量累計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導致林木被代數量超過10立方米的;
2.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珍貴樹木被濫伐的;
4.批准採伐國家禁止採伐的林木,情節惡劣的;
5.其他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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