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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脅迫簽署借條的效力如何?

一、持刀脅迫簽署借條的效力如何?

持刀脅迫簽署借條的效力如何?

持刀脅迫簽署借條的效力是可以撤銷其效力的。依據我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脅迫”有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以將要發生的、會造成被脅迫人生命、財產、名譽、自由、信譽的損害進行脅迫;還有一種情形是以直接對被脅迫人或其親友實施不法行為,造成對當事人及其親友的生命、財產、名譽、自由、信譽的損害進行脅迫。

依據我國《民法典》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為此,因被他人脅迫而簽署的借條,法律並沒有使之絕對無效,而是賦予了當事人撤銷的權利。可以在借條出具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撤銷權行使的結果是該借條無效。受脅迫方在一年期限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或者明確表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該借條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因脅迫所出具的借條損害國家利益的,該借條無效。

二、怎樣才算是受脅迫的證據?

《民通意見》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根據這一規定,可將脅迫的構成要件理解為:

第一,行為人具有脅迫的故意。所謂脅迫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相對人陷入心理上的恐懼而作出違背真實意願的意思表示,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第二,行為人實施了脅迫行為。脅迫行為不僅包括直接給相對方施加損害,也包括以言語威脅將要給相對方施加損害。

第三,脅迫行為是針對特定的當事人實施的。確定脅迫行為是否構成,應當以特定的受脅迫人而不是一般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感到恐懼為標準來加以判斷。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懼,而受脅迫人感到恐懼,亦可構成脅迫。由於受脅迫時,當事人往往孤身一人,難以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受脅迫的情況,審判實踐中,可從主張受脅迫方當時是否報警或何時報警、當時有無就醫、其主張的非法證據本身是否有其他疑點等方面進行判斷。

在日常生活當中,大多數的借條在簽署的時候必須要存在真實合法有效的借貸關係,只有這樣的話才能夠在進行索賠的時候,得到法院的支持,當然了,我們國家也明確的規定了,在脅迫和他人的威脅之下的話,簽訂的合同也是可以行使撤銷權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