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一、哪些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一般情況下,下列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1、夫妻雙方依《婚姻法》的規定,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此逃避債務的除外;
2、未經夫妻協商一致,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贍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未經夫妻協商一致,獨自籌資從事經濟活動,而其收入也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屬個人所負的債務,如婚前個人的債務、一方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個人債務,不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離婚後,或者是負債方失蹤、死亡,均由其個人承擔,另一方沒有還債義務,當然,如果後來雙方補充約定的,按其約定執行。
二、夫妻個人債務舉證的承擔
夫妻個人債務舉證責任的承擔
對債權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的共同債務,一般情況下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即使夫妻離婚後對債務的償還有約定比例,但是對債權人而言,他有權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歸還債務。但是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債權人只能找債務人的夫妻一方歸還,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
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於個人債務,比如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由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視為債權人放棄要求債務人和其配偶共同償還的權利。但是如果書面協議中的債務人的署名只有債務人一人,而協議中並沒有明確約定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還是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擔債務。
2、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
即:“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人的這種明知應當是由債務人夫婦來舉證。
3、婚前個人債務由個人承擔,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這筆債務是用於該夫妻的婚後生活的,比如證明借款用於夫妻共有房屋的購買、婚房的裝修、婚禮的開支、夫妻共用的家用電器及貴重物品的購買、用於債務方配偶的疾病治療、債務人夫妻婚後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
夫妻內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在非債務的夫妻一方在對外承擔了配偶的債務後,如果屬於如下情況的,可以在已經離婚的情況下要求配偶歸還,也就是説夫妻雙方內部如何進行債務分擔。
1、夫妻雙方可以在離婚協議,或者在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由各方承擔各自的債務。
2、根據《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以下情況下引起的債務由夫妻中的債務人獨自承擔:
A、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B、未經夫妻協商一致,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贍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C、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濟活動,而其收入也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D、一方都由其個人使用的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比如一方的吸毒、嫖娼、賭博、贈與、請客因此引起的債務。
如果是在離婚訴訟中進行債務分擔,由不是債務人的配偶一方負舉證是否屬於個人債務。
離婚夫妻對債務的劃分、定性是十分重要的,因為在夫妻債務裏面具體就包括了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區別於不同類型的債務,自然承擔償還責任的主體也就不一樣。若屬於共同債務的話,則就由夫妻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即使之後離婚了也要對這部分債務作出相應的處理。另外就是,離婚夫妻對共同債務的協商處理,對外是不能夠對抗債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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