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質契約無法律效力
何為流質契約?流質契約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移轉歸抵押權人所有。通俗地講就是,你把東西抵押給我,到期你未清償對我的債務,抵押物則歸我所有。這種契約很可能會侵犯他人利益而被法律禁止。下面就由本站為您具體分析其中的法律原理。
案情:趙女士通過朋友介紹,與從事藍寶石礦石開採的王某相識。王某稱投資藍寶石礦很賺錢,希望趙女士能參與開發。於是,趙女士投入20萬元用於採礦。結果由於經營不善,該項目一直處於虧損狀態。2013年初,趙女士找到王某,雙方達成一份協議,內容是王某自願將一處價值60萬元的房產抵押給趙女士,如果兩年之內將趙女士投資款一次性付清,此房產即還給王某;逾期拿不回投資款,該房產所有權歸趙女士。
轉眼到了2015年2月,王某仍沒有將趙女士的投資款退回,趙女士一紙訴狀將王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將房產過户給她。法院經審理認為,趙女士與王某關於房產抵押及處理的協議違反了法律關於“流質契約”的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趙女士的訴訟請求。
分析:日常經濟往來中,抵押權人(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和抵押人(指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的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經常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移轉歸抵押權人所有。這種約定在法律上稱為“流質契約”。
對於流質契約,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作出了禁止性規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擔保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上述法律之所以對流質契約做出嚴格禁止的規定,其目的在於:
首先,維護債務人的利益。債務人一般在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其在簽訂抵押合同時,往往會因眼前一時的急需而不惜以價值較高的財產擔保小額債權。債權人也會利用債務人這種窘迫處境而提出種種苛刻的條件,迫使其簽訂流質契約。如果允許流質契約有效,則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就會使債權人不經清算等程序即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這實際上是一種暴利行為,嚴重損害了債務人的利益,也違反了民法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其次,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債權人的角度而言,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對標的物的價值作出錯誤估計,或因市場行情的重大變化而使標的物的價值暴跌,或由於對債務人的信譽過分信賴,而沒有要求與債權數額相等的抵押物擔保。如果承認流質契約的效力,則債權人只能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債務人則可以拒絕債務清償,會導致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完全實現的風險。
第三,維持抵押權的價值權性。抵押權是一種變價受償權,以取得物的交換價值為目的,只有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受清償時,才能以抵押物折價或以其變價款優先受償。法律規定,在抵押物折價或變價清償債務時,要經過清算程序,對抵押物價值進行評估,以抵押物折價或變價款對債務進行清償。對於超出債務數額的部分變價款,仍歸抵押人所有,對不足清償的部分由債務人繼續履行。而根據流質契約條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不經摺價或變價等法定程序,即由債權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勢必造成價值轉移失衡,損害債務人的利益。
本案中,由於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協議違反了以上法律規定,結果導致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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