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行政處罰決定的條件有哪些?
第一,違法事實確鑿,即不僅當場有證據證明違法事實存在,而且證據充分,無需進一步調查證據。
第二,必須有法定依據。在違法事實確鑿的情況下,該違法行為還必須是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確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第三,適用於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的案件,即處罰較輕的案件。對於那些即使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也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當需要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種類的,則不能當場處罰
1、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不是任何單位和個人經過法定程序都可以變更行政處罰決定,能夠對行政處罰決定提出異議的只有行政處罰決定的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
2、根據《行政處罰法》第6條、35條、45條的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案件當事人如果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根據司法解釋,其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並不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
3、只有有權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單位和個人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變更行政處罰決定,也就是説,並不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變更行政處罰決定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沒有權利更改。只有作出行政處罰的上級複議機關可以變更。如果改行政處罰屬於明顯不當的,通過法院行政訴訟可以變更。只有這兩類機關可以變更。
有權決定主體是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複議機關、人民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行政處罰是由於相關人士違反了行政機關所進行的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對其進行處罰,行政機關的處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公民都應該執行處罰,如果認為行政處罰有錯誤的話,可以要求召開聽證會來進行重新判定是否要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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