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是什麼
一、挪用資金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是什麼?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和財經管理制度;後者侵犯的是特定款物的所有權和特定款物的專款專用制度。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後者的犯罪對象則必須是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等特定用途的款物,包括錢和物。
3、挪用的用途不同。前者挪用的本單位資金,法律要求用於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包括個人和法人;後者的挪用只限於由有關單位改變專用款物用途的行為,不包括挪作個人使用的行為。
4、對危害結果的要求不同。對於挪用資金罪,法律未明確限定必須具備何種危害結果才構成犯罪;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則要求只有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犯罪才能成立。
5、犯罪主體不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一般是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職工,以及其他企業和生產經營實體中的職工;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只能是掌管、經手、支配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直接責任人員。
6、犯罪主觀方面不完全相同。挪用資金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公司、企業的資金而予以挪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國家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而予以挪用。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處罰的標準是什麼?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挪用資金罪數額的認定標準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2、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
3、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5千元至2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相信有些人對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這個罪名還比較陌生,其實這裏的特定款物就是説我們捐出的這些救災物資,國家用於扶貧的扶貧款,或者説拆遷款也屬於特定款物,這些特定款物都有特殊的用途,隨便挪用並且拒不歸還,是一種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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