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下落不明能自訴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一、被執行人下落不明能自訴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在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過15天之內不回答的情況下能自訴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報案,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過十五日不予答覆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自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第三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2015年12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自訴程序相關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書》或《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向執行法院提起自訴。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並予以退回或公安機關超過十五日不予答覆,或公安機關偵查結束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釋明,告知其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自訴。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規定是什麼?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規定於刑法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1979年刑法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妨害公務罪規定在同一條文中,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中抗拒執行判決、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審理”,直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佈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將該規定廢止。
(二)1997年刑法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進行單獨規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為公訴案件,但是,現今該解釋已經被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所廢止。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進行了修正,即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既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又將單位新增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此後,全以立法解釋、聯合通知的形式,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法律適用予以解釋。
我們國家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判決或者裁定的話,當事人可以依據這個來申請強制執行,如果對方堅決不履行的情況之下的話,還有可能會構成我們國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如果有關機關不予受理可以提出自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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