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試行逮捕的情形有哪些
日常生活中,執法機關在偵辦一些刑事案件的時候,往往會遇到一些比較複雜的情況。不過,隨着我國司法制度的不斷健全,我國的刑訴法也在不斷的進行修改,來適應社會的發展要求。刑訴法近年來對於逮捕有了新的試行法規。對於刑事訴訟法試行逮捕的情形有哪些的問題,小編將為大家做出介紹。
一、刑事訴訟法試行逮捕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第79條分三款規定了三種逮捕的情形。相關司法解釋還規定了不予逮捕的情形,包括應當不予逮捕和可以不予逮捕。
二、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應當予以逮捕。這一類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規則》第139條第2款,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①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②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③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根據《規則》第142條,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符合上述“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
①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②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③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關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3、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社會危險性包括以下五項的一個或多個:
(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犯罪習性表明其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犯罪的;
(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即有一定證據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或者歸案後已經着手實施或者企圖實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行為的;
(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歸案前或者歸案後曾經自殺,或者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試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上述三個條件相互聯繫、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應當對其逮捕。
三、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符合下列三種具體情形的,應當逮捕:
1、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2、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
3、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這三種情形或者涉嫌犯罪較為嚴重,或者因之前的故意犯罪記錄或身份不明而表明其有較大的社會危險性,符合上述三種情況的,應當逮捕。
四、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根據《規則》第100條,對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2)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3)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未在24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4)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根據《規則》第121條,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2)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3)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五、不予逮捕的情形
1、應當不予逮捕。
根據《規則》第143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①不符合上述應當或可以逮捕條件的;
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2、可以不予逮捕。
根據《規則》第144條,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1)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的;
(2)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3)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4)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滿14週歲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6)年滿75週歲以上的老年人。
在我國,如果執法機關要逮捕相關人員,必須在滿足相關條件以後才可以,比如有證件顯示行為人有犯罪事實、行為人的犯罪被查出清楚等這些情況才可以。逮捕是對於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所以,執法機關在執行逮捕的時候,一定要做好各種準備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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