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主體迴避有哪些
一、刑事訴訟法主體迴避有哪些
刑事訴訟中的迴避。刑事訴訟中的迴避,是指與案件本身或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特殊關係的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包括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不得參加本案處理工作的一項訴訟制度。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的規定,下列人員適用迴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8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以上人員應當申請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06條分別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因此,曾經擔任過該案某一審判階段審判工作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也應當迴避。而且根據有關司法精神,曾經擔任過本案偵查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起訴、審判工作,曾經擔任過本案起訴工作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審判工作。
二、申請回避的條件是什麼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迴避的條件是: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主要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或者他們的近親屬與本案處理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而也可能影響案件客觀公正地審理,所以他們應當迴避,不再參與案件的處理。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由於他們在案件中曾有過這樣的身份,執行過或履行過一定的任務或義務,因而可能對整個案件或案件的某個事實已形成自己的看法。如果他們再以辦案人員的身份處理該案件,就有可能會影響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和公正處理,因而也應當迴避。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會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所謂其他關係,是指近親屬關係和利害關係以外的某種關係,諸如交往密切的上下級關係、同學關係、朋友關係等等。另外,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因此,曾是原合議庭成員的,在案件重新審理時,也應自行迴避。
5、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請客送禮,或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也必須迴避。如有上述情形,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提出申請回避。如遇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了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但對於辯護人(包括律師)、訴訟代理人能否提出迴避的申請,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只能是在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委託授權下,或者經過訴訟當事人事先認可的情況下,才能向司法機關提出要求本案的公訴人、審判人員、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員迴避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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