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庭不認罪不構成自首嗎?
對於犯下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歷來鼓勵自首,當事人到公安局自首,可以作為以後從輕發落的依據。一些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差,在參加庭審的時候翻供,對自己犯下的罪行矢口否認。那麼,當庭不認罪不構成自首嗎?下面我們通過小編的這篇文章瞭解下。
一、當庭不認罪不構成自首嗎?
我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以看出,構成自首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
1、必須自動投案;
2、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司法實務中,考慮犯罪分子因形跡可疑或犯數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機關偵查發現,為鼓勵其積極認罪、悔罪和節約司法資源,《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二、如何認定當庭認罪?
當庭自願認罪。所謂當庭自願認罪,是指被告人當庭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是否構成當庭自願認罪,實踐中主要把握三點:
1、認罪須在當庭,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認罪,而當庭不認罪的,不能構成當庭自願認罪;有的被告人當庭不認罪,庭審結束後、宣判之前表示認罪的,一般也不應當認定為當庭認罪。
2、認罪的程度只要求被告人承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即可。
3、認罪只要求被告人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不要求被告人必須承認指控的罪名。
三、如何把握如實供述罪行?
1、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雖然並不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但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交代其姓名、職業、地址、前科等情況,若因其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而影響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2、在犯數罪的情況下應區分“同種數罪”和“不同種數罪”的具體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這就是刑法的“餘罪自首”制度,這一制度僅適用於“不同種數罪”的情形,而“同種數罪”情況下不存在自首情節的認定,但可酌情從輕處罰。
3、要注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情節的認定。對共同犯罪案件,《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犯下案件後,在強大壓力下可能選擇自首。對自首情節的認定必須從兩個方面入手,即犯罪嫌疑人本人投案,並且如實供述罪行。因此,當庭不認罪不構成自首,不認罪只能給自己帶來從嚴處理的後果。刑事訴訟是將證據的,只要證據充分,當事人認罪與否都不影響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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