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報走私普通貨物罪辯護罪輕是怎樣的
低報走私普通貨物罪辯護罪輕是怎樣的
我們接受王某某的委託,擔任其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我們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向公訴機關提交了《法律意見書》。主要辯護意見如下:總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意見書認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走私罪論處”的認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有走私罪。
現有的證據證明,王某某並不知道所購橡膠系“保税貨物”。起訴意見書僅依王某某的口供就認為其犯有走私罪是違背刑法規定的。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以走私罪論處。這種行為在理論上也稱為間接走私行為、準走私。根據刑法的規定,走私罪的“明知”只能是行為人明確知道。本案王某某並不知道其公司購買的貨物系“保税貨物”,整個卷宗中也沒有證據證明王某某的主觀系“明知”,理由如下:
1、本案所有證據均證明對本案貨物是保税貨物這一事實,王某某並不知情。
犯罪嫌疑人張某某、趙某某的供述均證明王某某對B集團出售的天然橡膠系保税貨物並不知情。趙某某第七次筆錄:“你前面講到的走私方法,A公司的王某某和李某某是否知道?答:我沒跟他們講過,他們應該不知道。”“問: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否知道他們購買的天然橡膠是免税進口的?答:應該不知道,我沒對他們講過。”張某某(B集團董事長)、李某某(A公司副總經理)均沒有供述王某某知道B集團出售的天然橡膠系保税進口。以上四人對涉案橡膠是保税貨物、王某某並不知情的證明內容一致,該四人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證,應當予以採信。應該認定王某某對所購橡膠是保税貨物並不知情,王某某不具備非法收購走私貨物必須備具的“明知”這一主觀要件。
2、起訴意見書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時,僅依嫌疑人的口供做為認定有罪的證據是違反《刑法》規定的。
綜上所述,低報走私普通貨物罪辯護罪輕的辯護詞中要説明被告有自首情節,並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實際需要根據案件情況來進行辯護,結合案件的情況,尋找被告存在酌定從輕情節的突破點,並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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