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結束後發現新罪怎麼辦
一、服刑結束後發現新罪怎麼辦
發現新罪後,會將新罪與原來宣判的罪並處,只要證據確鑿,都是可行的。將漏判之罪的刑罰與減刑之前的刑罰合併處罰,較之與減刑之後的刑罰合併處罰,所得的合併處罰結果可能會有的不同,甚至差距懸殊,這兩種不同的合併處罰方式及其結果。
減刑之後發現原判決宣告前罪犯還有其他罪未判決的情形,即減刑之後發現有漏判之罪的,對發現的漏罪與原判之罪依照刑法第70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應當説是無疑問的,問題是對漏罪所判處的刑罰,是與減刑之前的原判刑罰合併處罰還是與原判刑罰經減刑之後所確定的刑罰(即有的稱之為減刑之後的原判刑罰)合併處罰。將漏判之罪的刑罰與減刑之前的刑罰合併處罰,較之與減刑之後的刑罰合併處罰,所得的合併處罰結果可能會有的不同;甚至差距懸殊,這兩種不同的合併處罰方式及其結果,實質上源於如何看待減刑裁定的法律效力以及如何理解和把握減刑的實質性或根本性適用條件,質言之,這個問題的核心在於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罪犯適用減刑之後,發現其在原判決之前有漏判之罪的可否依一定程序撤銷減刑裁定。
如果認為減刑之後發現有漏判之罪時應撤銷減刑裁定使減刑裁定在法律上歸於無效的,便會選擇前一種並罰方法,如果認為減刑之後雖發現有漏罪但不足以此而撤銷減刑裁定的,便會選擇後一種並罰方法。對此問題我國刑法學界探討不多,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此種情形下,應該首先依法定程序將減刑裁定予以撤銷,其次再適用刑法第70條的規定,將漏判之罪的刑罰與原判決減刑之前的刑罰依先加後減的規則進行並罰,決定應予執行的刑罰,其理由主要是:適用減刑的實質性或決定性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而悔改表現和立功表現應是統一的,即立功表現應以悔改表現為必要前提,故在減刑之後發現減刑之前有漏判之罪,則足以表明被減刑的犯罪分子不符合適用減刑的實質性條件。對於不符合減刑實質性適用條件的減刑裁定應依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使減刑的效力歸於無效,因而,漏判之罪的刑罰只能與減刑之前的刑罰實行合併處罰,這樣也可以避免輕縱罪犯的結果。
對於一些犯人,在服刑結束以後,可能會因為一些新的證據發現新罪的,如果有人提供最新證據和資料,發現犯人漏罪的時候,就會將犯人移至檢查機關並進行重新審理宣判,而且會將新罪和原罪進行並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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