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兇殺人犯罪中止還會受到刑事處罰嗎?
一、僱兇殺人犯罪中止還會受到刑事處罰嗎?
僱兇殺人犯罪中止還會受到刑事處罰,僱兇殺人犯罪中止涉嫌故意殺人犯罪,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四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中止是否有時間限制
只有在犯罪預備過程和着手實施犯罪但沒有達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階段和犯罪既遂的情況下,都不可能出現犯罪中止的情況。有學者指出,某些刑法論著在論述犯罪中止的時間性時,總是慣於強調中止犯發生在犯罪結果出現以前。這一提法不夠確切,中止犯只能發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確的結論。犯罪既遂與犯罪結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我認為上述學者的觀點是正確的,但是,刑法中的確存在以法定結果是否發生來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況,如結果犯。目前,理論上針對危險犯,在自動消除危險狀態的情況下,能否成立犯罪中止,還有不同的認識,主要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
1、對危險犯如果持以危險狀態發生為犯罪既遂形態的通態的通説觀念,則在危險犯罪已經構成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即使結果並不嚴重),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觀點的確有值得商榷之處。
2、在刑法理論上,結果加重犯與危險犯屬於不同的具體犯罪類型,而關於結果加重犯,理論上的共識是隻存在犯罪既遂形態,因此,在成立危險犯的結果加重犯的情況下,應當屬於實害犯的範疇。
3、從刑事政策意義上説,不可謂沒有依據,在刑法中設置犯罪中止形態,無非是鼓勵犯罪人懸崖勒馬,以避免對社會造成更大的損害。但是,將該種情況從刑事政策意義上作為犯罪中止認定,則必須對危險犯既遂的標準和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論提出質疑。
僱兇殺人是以結束他人的生命為目的的,我國刑法規定,對於僱兇殺人但是沒有造成具體的傷害的,此時被僱傭者以及實施殺害行為的民事主體,都可以被免除處罰,但是若已經造成了侵害,但是保住了生命,自己即使已經犯罪中止,也不能免除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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