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主觀形態有哪些因素
一、犯罪的主觀形態有哪些因素
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容,是由意識因素和意志因素這兩大部分內容構成的。
1、意識因素
這是指行為對事物及其性質的認識和分辨情況。
(1)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及其結果的社會危害性的認識,或者説對與犯罪客體有關的事實及性質的認識。
(2)行為人對犯罪的基本事實情況的認識,或者説對犯罪客觀方面有關的事實的認識。行為人對犯罪基本事實情況的認識首先包括了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和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的認識。只有當刑法分則明確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事實也要有認識時,犯罪客觀方面中的選擇要件,才能構成特定犯罪罪過的內容。
我國刑法並沒有要求行為人認識自己的行為是違反刑事法律規定的行為,即不要求認識刑事違法性。如果不認識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就不能構成罪過,不負刑事責任的話,那麼就容易使有些人藉口不懂法律逃避應負的刑事責任。
2、意志因素
這是指行為根據對事物的認識,決定的控制自己行為的心理因素。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意志對於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遙支配和控制作用,表現為四種形式,即希望、放任、疏忽、輕信。
(1)希望,是指行為人積極地有目的地追求危害結果發生的意志狀態。
(2)放任,是指行為人對由於自己的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結果,聽之任之,不加控制和干涉的意志狀態。
(3)疏忽,是指行為人粗心大意、鬆懈麻 痺,因而沒有預見本來應當預見和可能預見的危害結果,以致發生危害結果的意志狀態。
(4)輕信,是指行為人盲目自信,過於輕率地選擇和支配自己和行為,以致發生危害結果的意成狀態。
我國刑法要求,任何犯罪的主觀方面,都是有着具體內容的意識因素與這四種意志形式之一結合組成的,缺乏意識因素和缺乏意志因素,罪過都不能成立。
二、犯罪主觀方面應存在例外情形
對於諸如污染環境罪等主觀心態沒有明確規定的罪名,對主觀心態進行區分時,依據“規範—事實”的雙重判斷標準,在法律規範層面既無法歸納總結,在現實情況中也難以區分。因此,這類罪名的主觀心態出現了例外情況。
1.刑法中某些罪名錶明區分主觀心態故意與過失在弱化。污染環境罪等主觀心態沒有明確規定的罪名在刑法中多有體現,如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壞社會 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第九章“瀆職罪”中均有。而刑法第398條和第432條則直接規定了故意泄露國家祕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祕密罪和故意泄露軍事祕密罪、過失泄露軍事祕密罪,即一個條款中規定了主觀心態不同的兩個罪名。比如,刑法第398條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祕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祕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明確規定了“故意或者過失”適用同樣的犯罪行為方式、侵害對象、危害後果及量刑,由此可見,該罪名注重懲罰的是泄露國家祕密的結果,而不問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因為泄露國家祕密的危害性難以預料,且無法挽回,不論行為人的過錯形式如何,只要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就要受到刑法同樣的評價。
2.法律規範應與生活事實相契合,適應現實的發展。從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可以看出,諸如污染環境罪主觀心態不明的罪名,不僅沒有減少,反而有所增加。這是立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對現實生活的反饋。法律規範及基本原則應適當根據生活事實予以調整。以污染環境罪為例,不區分故意與過失,更有利於懲治污染環境的行為,這類刑法規定注重懲罰的是客觀危害結果,而非主觀心態,且司法實踐中,此類犯罪的故意與過失的區分也難以把握。
嚴格區分故意與過失的犯罪理論已經不能充分解釋刑法分則中主觀心態不明的規定。隨着刑法分則中主觀心態不明之罪逐漸增多,表明“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犯罪為例外”的原則出現了例外情形。
主觀心態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判斷依據。一般而言,對於主觀心態的判斷,應當兼顧規範和事實兩個方面,堅持“規範—事實”的雙重判斷標準。刑法第14條、第15條對於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危害社會的結果”的規定,意味着主觀心態以危害結果為重要的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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