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會判得重嗎?
一、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會判得重嗎?
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可能會判得重,也可能會判得不重,具體的量刑情況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的主觀、主體要件
1、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由於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這三種行為特徵不同,從事犯罪活動的主體也會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的行為是個人所為,當然也不排除個別單位也可能實施偽造、變造的行為。而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犯罪,則一般都是該許可證的持有者,即單位行為。在實踐中也會有個別未經單位同意或者是竊取許可證進行轉讓的行為發生。
2、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一般具有營利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的是為了自用,有的是為了出賣,有的是為了幫助他人實現不法之意圖,但無論其動機如何,都不會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為人是為了非法設立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進行非法的諸如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集資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其他犯罪,如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對此,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擇一重罪而處罰。然而,對於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罰,兩者都與本罪完全相同,這樣,就存在着無法確定的問題。事實上,此時只要考慮到行為人偽造、變造、轉讓的目的是為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工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而偽造、變造等行為本身不過是實現其目的的一種牽連手段。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定罪,依照其目的行為的性質分別定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顯然更為適宜,更符合法理。
不管是公民或者是單位,只要其並不是具有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資格,就不得實施製造行為,否則此類製造行為被發現,相關行為人就有可能會由於犯了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而被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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