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中的扒竊是指什麼
一、盜竊罪中的扒竊是指什麼
扒竊”一詞,以往更多的是在偵查學、犯罪學及辦案實務中使用,尚不屬於規範的法律用語,其核心意義並不明確。權威性的觀點認為,扒竊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竊取他人隨身攜帶財物的行為”。這裏很明顯地對“扒竊”限定了兩個條件:一個是扒竊地點,即扒竊行為必須發生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中;另一個是扒竊對象,即扒竊的對象應當是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當説,作這樣的限定是有道理的,在公共場所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顯著提升了扒竊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既具有動用刑法規制的必要,又不至於過分擴大打擊的範圍。
關於“公共場所”。一般來説,公共場所是供人們從事社會生活的各種場所,凡是能夠為公眾提供進行工作、學習、經濟、文化、社交、娛樂、體育、參觀、醫療、衞生、休息、旅遊和滿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築物、場所及其設施,都可歸入此類。《公共場所衞生管理條例》列舉式地將公共場所分為七大類: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結合這個規定可以看出,公共場所的核心特徵有三個:一是空間上的開放性,能夠供社會成員自由往來,這與封閉性、缺乏人員流動性相對;二是人員上的多數性或不特定性,這一點是基於公共場所的開放性和人員流動性作出的要求;三是社會活動性,即公共場所的功能是用於滿足公眾的社會生活需求,從而有別於企事業單位或者私人住所。基於此,筆者認為,這裏的“公共場所”,是指向社會開放的,社會多數或者不特定成員能夠自由往來,用於社會活動的場所。
關於“隨身攜帶的物品”。攜帶在本質上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鑑於扒竊行為的特點,這裏的攜帶應限於現實的支配,而不包含觀念的支配。這裏的“隨身攜帶的物品”,不僅包括貼身財物,而且包括放置在身邊隨時能夠被控制的財物,如放在座位旁邊觸手可及的手機等,即具有隨時支配的可能性。如果行為人趁顧客短暫離開座位時行竊,或是竊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貼身位置的財物,宜認定為普通盜竊。另外,從社會一般觀念來看,扒竊的物品不宜過大,將偷走他人身邊的自行車的行為也歸入扒竊,可能有違大眾對“扒竊財物通常是小件物品”的普遍認識。
犯罪人員的罪行一旦被我國的公安部門進行抓獲的,應積極的對這類人員進行處罰。犯罪人員應積極的按照我國的審理程序,交代相應的自身罪行,我國的司法部門按照法律規定,這類人員有悔過、自首、坦白的,還應積極地對這類人員進行相關的減刑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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