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扒竊如何定罪?
一、 犯罪分子扒竊如何定罪?
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認定扒竊罪的具體條件
1、扒竊特徵的界定。扒竊與普通盜竊行為的區別在於:一是發生在公共場所;二是所竊取的是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扒竊行為之單獨列出並予以嚴懲是因為發生在公共場所社會危害性大。由於公共場所的開放性和人員的不特定性,扒竊他人財物除了侵害公民的財產權外,更使公民感到人人自危從而降低社會安全感,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隨身攜帶”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屬於現實支配的一種。因此,“隨身攜帶”應以人身依附性或人身控制性為必要。
2、罪與非罪的認定。扒竊入刑實際是為了加強對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盜竊行為的打擊力度而規定的,兼有保護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目的,但該罪本質仍然是盜竊罪。盜竊罪作為財產類犯罪不僅要有盜竊行為,還要有盜竊的實際損害結果。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第39條關於扒竊的規定同樣遵循刑法總則第13條但書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是指導扒竊行為是否構罪的重要標準。因此,司法機關在辦理扒竊案件時,應針對扒竊行為的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等特點,對扒竊行為的質與量作出統一的評定。
3、犯罪形態的區分。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罪狀和方式,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其既遂與未遂的區分仍應圍繞財產的得失進行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了控制説是區分盜竊罪未遂與既遂的界限標準。扒竊作為盜竊行為的一種,當然也適用控制説,只要財物到手,扒竊行為即宣告完成,即構成盜竊罪既遂。
在司法實踐中,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形式,該違法行為必須是對其它的公民造成了嚴重的利益侵犯,相關情況是基於實際的犯罪事實來進行認定的。另外有關判決的程度是基於實際扒竊的犯罪事實後果而定的,具體情況由司法機關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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