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數額如何認定
在共同經濟犯罪中,有的是以分贓金額定罪處罰的;而有的地方則對各共犯按參與犯罪的金額定罪處罰。應當怎樣確認犯罪金額,從而正確地對共同經濟犯罪人定罪處罰呢?所謂犯罪金額就是經濟犯罪侵害公私財產的數額,或為侵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如行賄)而使用的錢物的價值。由於犯罪金額突出地反映了經濟犯罪對刑法所保護的某種社會關係的侵害程度,自然地成為對經濟犯罪人定罪處罰的依據。
筆者認為犯罪金額是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併為其犯罪行為侵害的總額為標準。比如,共同詐騙案的任何一個犯罪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被害人的一定數額的錢財,且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被騙的犯罪結果。其立案標準應以被騙總額計算,而不能以分贓所得計算。之所以這麼説,有以下三點理由:
(1)共同犯罪是一種犯罪的特殊形態,在定罪的時候需要把它作為一個整體,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指向體現犯罪結果的犯罪金額。經濟犯罪均是故意犯罪,經濟犯罪共犯的故意所指向的應是其參與的整個犯罪的犯罪金額。
(2)《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第(四)款對主犯處罰的規定,只是對主犯犯罪金額的確定,不能推導出對從犯、脅從犯犯罪金額的確認。對從犯、脅從犯來説,其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及危害結果與主犯一致,犯罪金額也與主犯是一致的。
(3)以分贓金額作為犯罪金額,在具體操作上至少存在以下矛盾:一是犯罪後沒有分贓或沒來得及分贓,怎樣確定犯罪金額;二是個別犯罪人沒有參與分贓,怎樣確定其犯罪金額;三是查證不了分贓金額的共同犯罪,怎樣確定其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金額。以分贓金額作為犯罪金額對犯罪人進行處罰,其實質不是懲罰犯罪而是懲罰分贓,這是十分可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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