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該如何認定
信用卡詐騙該如何認定
信用卡詐騙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構成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只有主觀上具備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
實踐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將自已的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如借給自己的親屬、朋友等。
在表現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經持卡人同意的。
雖然這種行為違反了信用卡使用規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觀上並不是以非法佔有持卡人的財物為目的,因此,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本質特徵,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其進行糾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能適用本條作為犯罪處理。
2、分清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正確認定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
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就在於行為人具有不同的主觀故意。
二者在客觀表現上雖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為人是為了先用後還,屆時將歸還透支款和利息;
而後者是為了將透支款佔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沒有能力償還,因此在行為上必然表現出千方百計地逃避有關部門的催款,甚至採取潛逃的方法躲避債務。
在現實生活中,使用信用卡進行透支的情況經常發生,但行為人究竟是善意還是惡意、必須對其行為進行綜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確的判斷。
具體結合到前述情況,如果採取提供假證明、假身份證的欺騙方法辦理信用卡,然後進行大量透支的,其行為本身就足以證明是進行惡意透支;
如果是合法地辦理信用卡,並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進行大量透支的,就從其透支前後的具體表現來進行分析,比如透支後潛逃的,或者經銀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償還的,或者大大超過自己的實際支付能力進行透支,實際上不可能償還的,都可以認定其屬於惡意透支。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1)不知使用的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的。
一般來説,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騙故意,因為行為人自已是否擁有信用卡其本人應該是清楚的。
但實踐中可能還有這類情況,即他人謊稱為行為人辦了信用卡而將偽造、作廢的信用卡交由行為人去獲取財物,行為人對此信以為真。
對類似這種情況當然不能認為行為人有詐騙故意。
(2)誤用他人信用卡或者雖系冒用但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行為人自己擁有信用卡但因過失或其他原因拿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為人並非出於故意,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還有行為人對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為人是出於開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過後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説明並予以償還的,由於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應以犯罪論處。
(3)善意透支。
善意透支是允許的,因此不存在構成犯罪的問題。
對於區分行為人的透支是屬於善意還是惡意的問題,一般來説,行為人連續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額或者對已透支額未按期歸還又繼續超限額透支且拒不償還的均可認為屬惡意透支;
如果行為人在限額內透支或雖超過限額透支但按期償還的則屬於善意透支。
(二)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應以盜竊罪認定本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這種情形是指盜竊犯罪分子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後並使用該信用卡進行詐騙財物的行為。
所謂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盜竊信用卡後自己使用該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夥或朋友明知是盜竊來的信用卡而使用該信用卡的。
在後一種情況下,對盜竊犯罪分子的同夥或朋友可按盜竊犯罪的共犯處理。
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盜竊來的而使用,對使用者則不應按盜竊罪進行處罰,應當按照其使用的具體情況和情節,依照有關法律處理。
如某盜竊分子竊得一張信用卡後,對其朋友説是拾來的,由其朋友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對使用者就不應按照盜竊罪處理,應當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規定處理。
(三)偽造信用卡並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定性問題對於偽造信用卡並換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詐騙罪設立以前,我國刑法學界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信用卡是有價證券,具有貨幣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觀上有牟利目的,客觀上有偽造行為,就應定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偽造是手段,騙財是目的,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和詐騙罪的牽連犯,應以一重罪處斷。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應直接定詐騙罪。
因為我國現行的有價證券有支票、股票、存摺、匯票、公債券、國庫券(不包括外國發行的在我國流通的信用卡),行為人的目的不是為了營利,而是非法佔有公共財產,事實上,持卡買貨的行為不具有營利性質,這種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是國家經濟的正常運行,而是社會財產關係。
在信用卡詐騙罪設立以後,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按照本法規定,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兩者之間存在牽連關係,應當以一重罪從重處罰。
由於兩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牽連犯中的結果行為即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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