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與縱火罪的區別是什麼?
失火罪與縱火罪的區別是什麼?
失火罪,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過失釀成火災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根據刑法第114條的規定。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構成縱火罪。縱火罪與失火罪同屬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兩罪侵犯的客體相同,即公共安全;它們的犯罪後果,即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損失。都是由火的燃燒所造成的。所以兩罪在外觀上都與火的危害有關,但它們的區別是十分明顯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客觀方面,失火罪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縱火罪並不以發生上述嚴重後果作為法定要件,只要實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縱火行為,縱火罪即能成立。
(2)縱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過失犯罪,以發生嚴重後果作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
(3)主體要件處罰年齡不同,縱火罪年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即可構成;失火罪年滿16週歲的人才負刑事責任。
(4)主觀罪過形式不同:縱火罪由故意構成,失火罪則出於過失。這是兩種犯罪性質的根本區別所在。
可見失火罪雖然是過失犯罪,但是,如果行為人由於自己的過失行為引起火災,就當然地承擔報警和滅火的義務。如果行為人在由於自己過失引起火災並且在能夠報警而未報警、能夠滅火未撲救火災,而是任由火災發展擴大,自己逃離現場的,則會轉化為不作為的縱火罪。
我們可以從字面意義上來看,理解縱火罪與失火罪的區別。失火,失有過失之意思,即主體無主觀故意行為,要及時控制火情,不逃離逃避。縱火,縱有放縱之意思,即主觀因素指導放火行為的發生,是蓄意而為。看縱火罪與失火罪的區別,主要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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