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的主體與客體要件有哪些內容?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説,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這種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的。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本質區別。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為。放火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即用各種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財物點燃;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放任火災的發生。
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罪,行為人必須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而且能夠履行這種特定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生火災。其特點,一是行為人必須是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的人;二是根據主客觀條件,行為人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三是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不履行這種特定作為義務的薄實。從義務的來源看,一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二是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如油區防火員就負有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三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所引起的義務,如行為人隨手把煙頭丟在窗簾上,引起窗簾着火,行為人就負有撲滅窗簾着火燃燒的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的特定義務,主要是後兩種情況。
有些放火案件,從表面上看,是燃燒衣物、傢俱、農具等價值較小的財物,實際上是以衣服、傢俱、農具等作為引火物,意圖通過燃燒衣物、傢俱、農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財物的燃燒。這種情況應以放火罪論處。因此,在認定放火罪時,要注意發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為的侵害對象的區分。
放火行為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雖然實施了放火行為,但從放火焚燒的對象、時間、地點、環境等方面考察,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不構成放火罪。如果情節嚴重,需要刑罰處罰的,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由於放火罪社會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不是出於故意,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因個人的某種利益得不到滿足而放火,因對批評、處分不滿而放火,因泄憤報復而放火,為湮滅罪證、嫁禍於人而放火,因戀愛關係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論出於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動機,對於正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定罪量刑的關鍵。
綜合上面所説的,放火罪是屬於嚴重的刑事犯罪,只要實施此行為就可以認定當事人已違反了法律的條款,可以追究刑事責任;但在認定當事人犯罪時就會從主體、客體、客觀、客體要件來進行確定,這樣才能讓違法者付出該有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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