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監管秩序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罪犯在依法被判刑之後,一般都是到監獄等監管場所裏面服刑的,而在這期間就需要積極的改造自己、重新做人,爭取早日出獄迴歸社會、家庭。但有些被關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間不認真改造,反而還惹是生非,公然破壞監管秩序,對於這樣的行為達到了一定程度之後,則就會被認定為破壞監管秩序罪。《刑法》中對破壞監管秩序罪量刑標準作出了規定,我們一起在下文中瞭解瞭解吧。
一、破壞監管秩序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 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二、哪些人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因受行政處理而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屬於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在我國,被適用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種:
1、被勞動教養的人。勞動教養是司法行政機關對具有多次違法行為,但又不夠刑事責任的人所作的一種行政處理,它不具有刑罰的性質。一般認為,勞動教養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剝奪人身自由,執行的基本方針是教育感化為主,懲罰的成份很小,執行的場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設立的勞教所,而不是勞改機關。因而勞教人員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2、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實施輕微的危害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被公安機關作拘留處罰的人。這類人是被公安機關作短期剝奪人身自由處罰,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執行,但由於其不是罪犯,而且剝奪自由期限極短,按規定收押期間與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現嚴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況,故而不屬於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3、被判處刑罰但未收監執行的罪犯。在被認定有罪並判處刑罰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處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另一部分雖被判處自由刑,但因種種原因未被勞改機關收押。這部分犯人因不在勞改機關的監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刑法》中對每一個具體的罪名量刑標準都作出了嚴格的規定,而法官在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判的時候,必須要在《刑法》規定的範圍內作出,同時也要考慮到實際的犯罪情節才行,針對不同的情節,自然最終作出的處罰也是不同的。上文就破壞監管秩序罪量刑標準作出了介紹,其中,在達到情節嚴重的時候,才會認定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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