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走私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一、行賄走私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也就是説,對牽連犯應當採用吸收的原則,按照數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
牽連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涉及。構成牽連關係有很多種可能。刑法分則中對個別牽連犯規定的處罰原則,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這些規定也不是適用統一的處罰原則,而是既有從一重處斷又有數罪併罰。
第一種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則。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38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徇私枉法罪與受賄罪或枉法裁判罪與受賄罪構成牽連犯,要從一重處斷。
第二種規定:數罪併罰原則。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構成牽連犯,實行數罪併罰。
類似的規定還有一些。這些牽連犯的特例,法官在具體定罪量刑時可以直接適用,不會有太大爭議,而實踐中還存在大量的刑法條文未提到的牽連關係,該適用什麼處罰原則就是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
實踐要受理論的指導,理論界對牽連犯應適用什麼處罰原則存在很大爭議。主要有從一重處斷説、數罪併罰説和折衷説三種觀點。從一重處斷説認為牽連犯應按數罪中最重的一個罪定罪,並在該罪的法定刑內從重處罰,不認定為數罪;數罪併罰説認為牽連犯都應並罰;折衷説認為對牽連犯不能一律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也不能都適用數罪併罰,而應以法律規定為標準,對刑法無明文規定的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對《刑法》有規定的依《刑法》規定處罰。
二、牽連犯的構成要件
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也就是説,對牽連犯應當採用吸收的原則,按照數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
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這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行為人只有實施了數個行為才有可能構成牽連犯。如果只實施了一個行為,無法形成行為之間的牽連關係。
2、牽連犯的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係。所謂牽連關係,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係
3、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這是牽連犯的法律特徵,也是確定牽連犯的標誌
因在刑事訴訟中,由於公訴人、法官各自對牽連犯認識的不統一,類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公訴人或法官手中,就會做出不同的處理結果。這樣一來,要麼是對犯罪行為的輕處,要麼就是重處。這種同一行為的不同處罰,客觀上形成司法不公。同時也可能為個別司法人員開脱罪犯製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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