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自首能構成行政處罰嗎?
一、投案自首能構成行政處罰嗎?
投案自首不能構成行政處罰,投案自首就是罪犯犯罪後自動投案的時間。審理時會從輕或減輕處罰,自動投案也包括被家人或朋友説服然後去投案或在家人和朋友陪同下投案,投案後必須交代一切犯罪事實,如果只是去自首而不配合辦理案件,如不交代犯罪經過不算自首,如交代了執法機關還沒有掌握的線索或事件還可以在量刑上減輕。
投案自行前往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報告作案情況聽候處理。
自首是犯罪後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二、投案自首的司法認定是怎麼樣的?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3條,在總結吸收古今中外自首制度及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我國現行1997年刑法第67條規定了自首制度,其與原刑法第63條相較,作了如下修改與補充:
1、明確規定了自首的概念
即:“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時補充規定了:“以自首論”的特殊情形,即“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2、加大了自首從寬處罰的程度
在一般情況下,原刑法規定“可以從輕”,現增加“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原刑法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現改為“可以免除處罰”。
理解自首的這一條件,應着重把握下列幾個問題: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犯罪的事實
投案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交代違法行為或違反道德規範的行為的事實,不構成自首。在本案中,羅某殺人後即到派出所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顯然不存在法律認識錯誤的問題。殺人是典型的自然犯,通常情況下,也不會發生法律認識錯誤的問題。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
也即自己實施並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另外,就司法實務而言,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單獨實施。
現實生活當中大多數的人員,他們可能對於投案自首並不是特別的瞭解,不知道什麼情況之下會構成投案自首,也不知道與此相關的影響是什麼,實際上,構成投案自首必須是當事人主觀意願的。然後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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