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教唆人實行過限是什麼
一、實行過限的概念
關於實行過限的概念和稱謂,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觀點稱為“共犯的過剩”即為“正犯者實現的結果比共犯者所認識的內容嚴重的場合被稱作共犯的過剩。”這是日本學者的稱謂。第二種觀點認為,實行過限又稱共同犯罪中的過剩行為,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過共同犯罪人事先預謀或臨時協議的範圍的犯罪行為。”第二種觀點稱為“實行過限”。這是陳興良教授的觀點,他認為:“實行過限,又稱為共同犯罪中的過剩行為,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
雖然對“實行過限”的稱謂多種多樣,但是總體上這些學者對於實行過限概念的理解沒有太大差異。通過比較可以發現,上述觀點既有相同點,又各有側重。筆者比較贊同“實行過限”的稱謂。所謂實行過限,就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實行犯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犯罪的行為,而出現的一種獨立的犯罪。這個概念包含了:實行過限存在的前提,即共同犯罪:實行過限的主體,即部分實行犯:實行過限的主觀罪過,即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實行過限的客觀表現以及實行過限的本質。比較全而地揭示了實行過限的特徵和本質。
二、實行過限的具體認定
(一)共同實行犯與實行過限
共同實行犯在德日刑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我國刑法沒有對共同實行犯予以明確的規定大多是學者們從理論上下定義。共同實行犯,就是指兩人以上的行為人以共同的故意實施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在共同實行犯中,各個共同實行者所實施的都是刑法分則構成要件所規定的實行行為。在共同實行犯的情況下,若甲乙二人共同實行犯罪,如果甲實施了超出預謀的犯罪行為,對此,乙不負刑事責任,應當由甲對這個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要把實行過限與臨時起意的共同犯罪行為加以區分。筆者認為,對於全部的共同實行犯臨時起意共同實施另外一個罪,這種情況當然不屬於實行過限,這種情況實際上是共同實行犯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的犯罪故意的轉化,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當然構成共同犯罪,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但如果共同實行犯中的某一個實行犯臨時起意實施了超出共謀範圍的犯罪行為,其他實行犯對此雖然知情,但並未參與。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屬於實行過限呢?筆者認為在認定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時,必須嚴格考察實行犯對某一臨時起意的犯罪行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談不上對該犯罪行為具有罪過。該犯罪行為就是實行過限。
(二)教唆犯與實行過限
教唆犯,顧名思義,就是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人。其特點是自己不親白實施犯罪,犯罪意圖由被唆使人最終實現。在認定被教唆人的實行過限的時候,必須對教唆犯的教唆內容進行認真考察,確定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範圍。在教唆內容較為確定的情況下,認定被教唆人是否實行過限較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內容較為概括,在刑法理論上,一般把這種教唆稱為概然性教唆。在概然性教唆的情況下,由於教唆內容不明確,因此,只要由於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產生了犯意,無論實施了何種犯罪,只要沒有明顯超出教唆範圍,都不應視為實行過限。
(三)組織犯與實行過限
組織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或者在犯罪集團中起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團中的組織犯進行組織策劃,沒有直接參與實施犯罪,但只要實行犯實行的犯罪是組織犯預謀的,他對實行犯的情況瞭解是否具體,不影響組織犯的成立,仍應對實行犯實施的事先預謀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實行犯所實施的犯罪超出了組織犯預謀犯罪之外,組織犯對這種犯罪不負刑事責任,由實行犯對其所實施的犯罪承擔責任。例如,甲糾集數人搶劫過往車輛財物,將女司機交乙看守,其餘上車搜找財物,乙在看守過程中對女司機實施了強姦。甲對搶劫罪承擔全部責任,對乙超出搶劫預謀的強姦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四)幫助犯與實行過限
幫助犯是指沒有參與犯罪的實行,但為實行犯的犯罪創造便利條件的犯罪分子。因為幫助犯本人並不直接參與實行犯罪,而是為被幫助的實行犯提供幫助。這種幫助儘管對犯罪的完成起着幫助作用,與犯罪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幫助者作為犯罪行為的實施者,往往會出現實行過限的情況。無論被幫助的人是否利用了幫助犯的幫助,只要超出了其幫助故意的範圍,都屬於實行過限,幫助犯對於被幫助的人的過限行為不負刑事貴任。
教唆他人做壞事,在中國同樣是犯法的,被教唆人犯被教唆實行犯罪行為的,會按照共犯進行處罰判刑的,如果被教唆人沒有實行犯罪行為,教唆人會從輕處分的,但是如果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是要從重處罰的。希望大家要做一個合法的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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