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受賄罪的主體是否一樣
可能很多人在新聞當中會發現,國家在查處一些公職人員的時候,定的罪行是貪污受賄罪。所以很多人會習慣性的把貪污受賄罪理解為一個罪名,甚至會覺得貪污受賄罪就是專門針對國家公職人員的。其實貪污罪和受賄罪是兩個罪名,只不過這些人同時觸犯本罪的話會數罪併罰。下面小編為大家介紹的就是貪污罪受賄罪的主體是否一樣?
一、貪污罪受賄罪的主體是否一樣?
不一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主體中的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則不能成為受賄罪主體,這就是貪污罪主體和受賄罪主體的區別。
《刑法》93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二、貪污罪與受賄罪的區別包括哪些?
比較兩罪的不同,需要從以下六個角度入手進行分析:
1、主體不同
兩罪都是身份犯,主體為特殊主體,但是貪污罪的主體並非必須為國家工作人員.雖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依法受國有單位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成為貪污罪的主體;而受賄罪的主體則必須為國家工作人員。
2、行為方式不同
兩罪雖然在客觀方面都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貪污罪是通過侵吞、竊取、騙取或其他手段;而受賄罪則有索賄、收受賄賂、商業受賄、斡旋受賄和事後受賄五種行為方式。
3、利用職務便利的內涵不同
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便利是指利用職務範圍內權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經營、經管或者經手公共財產的便利條件,側重於職權活動中的操作行為;而受賄罪中的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自己
職權範圍內所享有的某種公共事務的權利,側重於職權活動中的公權力應用行為,凡是一切可以用來換取他人財物的職務都可以被利用,包括現任的、將任的.甚至是已任的或與自己職務密切相關的他人職務都可以被利用。
4、利用職務便利的方式不同
在貪污罪中.行為人是利用經手管理財物的職務便利,直接獲取公共財物:而在受賄罪中。行為人則是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後再在利益既得者處換取財物,即行為人並非直接獲取財物。
5、非法獲取財物的時間不同
在貪污罪中,行為人是在實施完貪污行為之後;而在受賄罪中,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時間點可以在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利的過程中,也可以在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利過程之前或之後。
6、犯罪對象不同
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原則上只能是公共財物,而且是本人主管、經營、經手的本單位或者其直接經管的單位或部門的公共財產;而在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私人合法所有的財物,但財物並不是本單位所有的,而是他人的財物。
三、貪污罪量刑
四十四、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貪污罪和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不一樣的,受賄罪是僅僅針對國家公職人員才能夠按照受賄進行判定的。但是貪污罪是不僅僅包括國家公職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國有公司當中的一些職工,非法苛扣公共資產的話,都有可能構成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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