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單位行賄罪與單位受賄罪的區別有哪些
一,對單位行賄罪與單位受賄罪的區別有哪些
(一)主體不同
個人行賄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其是一種錢權交易的對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體雙方具有對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間,一般不介入其他主體,因此,個人行賄罪具有兩個核心要件:一是所謀取的不正當利益,必須是直接歸屬於自然人;二是所行賄的財物,必須是屬於自然人所有、並歸其支配。
而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單位。這裏所講的單位,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應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二)歸向不同
《刑法》的有關規定,單位行賄罪行賄行為的違法所得必須歸單位所有,如果歸個人所有,應以自然人的個人行賄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3條分別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情節標準不同
“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行賄罪的必要條件之一,也是與個人行賄罪相區別的一個重要標誌。至於如何認定該罪的“情節嚴重”,則應從主、客觀兩方面,即主觀上的罪過程度與客觀上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來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情節嚴重”。
在認定單位行賄犯罪時,重點是確定犯罪主體是否具備單位主體身份、體現單位意志、為了單位利益,如是則構成單位行賄罪,反之則構成個人行賄罪。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有以下幾種情況較難區別:
1,是假集體真個人的犯罪。掛集體之名實為個體性質的經濟組織,有一定的組織機構,經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上的經濟組織性質為集體,對外是以經濟組織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的,實施犯罪後,易被認定為單位犯罪。對這種情況,應當從該企業的資金來源,經營管理形式,盈虧的分享和分擔及民事責任的承擔四個方面綜合認定。
2,是在企業的承包經營活動中,承包個人以發包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對這種情況,如果發包單位對承包個人不進行任何投資,或投資後在一定的時間內全部抽回,發包單位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費,不參與利潤分成,也不參與承包單位的財務管理,不承擔任何風險責任,承包個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即通常所説的 “硬承包”。在這樣的情況下,承包個人以發包單位的名義實施行賄犯罪,應構成個人行賄罪。反之,則為單位行賄罪。
單位受賄罪與行賄罪在行賄的一個過程中就是主體進行了直接的辯證看待,但是在有關事情的處置上還是需要自己進行充分的認識,畢竟新規問題在有關司法處罰上不是一件小事,只要自己的事情確定了,自己的肯定會受到有關部門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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