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有哪些?
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
(1)其行為主體只限於國家機關或國家公職人員;
(2)行為主體須在執行職務中實施了民事侵權行為;
(3)其行為須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的損害後果。國家賠償責任主要可分為兩類,一是民事賠償責任,另一是冤獄賠償責任。學説中亦有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是某種行政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承擔範圍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承擔情形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後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對於國家賠償的的承擔方式主要以進行賠償金佔多數,但是如果是對於受害者的名譽造成了嚴重的損失之後,國家機構往往需要對其進行精神義務上的賠償,包括公開向受害者進行道歉等一系列的行為,才能算是所謂真正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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