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國家賠償規定的必備條件是什麼
一、民事執行國家賠償規定的必備條件是什麼?
民事執行引發國家賠償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執行人員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引發的國家賠償。違法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要件、程序或方法。違法執行引發國家賠償是一種特殊侵權損害賠償,因為違法執行的侵權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及其執行人員,特殊的侵權主體與執行過程中有違法行使執行權的行為、存在損害事實、違法執行與損害後果有直接因果關係及符合法定賠償範圍一起,構成國家承擔違法執行賠償責任的必備要件。
二、民事違法執行的確認程序
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民事違法執行由執行監督程序或審判監督程序確認。
(一)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依法撤銷違法的執行裁定、決定的,屬於依法確認
執行監督主要是通過當事人提出異議和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來實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這一規定明確賦予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行為的監督由兩個途徑實現。一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原執行法院的異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這種複議實際上是法院內部的層級監督。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5號《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據此,雖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未提出執行異議,上級法院也可以通過主動監督發現執行法院的違法執行問題。
(二)審判監督部門的確認
2001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5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審判監督庭負責本院國家賠償的確認工作,辦理高級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工作的請示,負責對全國法院賠償確認工作的監督與指導。確定了民事違法執行的確認部門為審判監督部門。2004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了確認人民法院司法行為違法的審理程序等。200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8)34號《關於賠償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審理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通知》,決定自2008年10月1日以後受理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由賠償辦負責審理。
(三)執行監督與審判監督的關係
賠償請求人認為法院在民事執行中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異議的,應先由執行法院進行違法確認。理由為,一是執行部門具有糾正錯誤執行的優先條件。執行法院對有關情況最為了解,由其負責審查處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異議,一旦發現執行行為錯誤,可以及時糾正,及時執行,有利於節約成本,提高效率。二是隻有執行部門才能窮盡一切執行迴轉措施,賠償辦不具有執行迴轉或執行補救職能。對於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執行迴轉;只有執行迴轉不能,且執行行為違法的,國家才能承擔賠償責任。三是避免被執行人利用賠償審判確認程序轉嫁其應當承擔的執行風險。
對執行法院不予確認執行違法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賠償辦申請違法確認。對確認違法,造成損害且無法執行迴轉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所有的國家賠償的必備條件基本上都是國家司法部門或其他的行政單位的行為已經確實侵害到了民眾和法人的權益,而且,給當事人的財產造成了一些無法彌補的損失。民事執行應該嚴格的按照民事判決書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有執法人員具體執行,如果倚仗國家公權肆無忌憚的錯誤執行,國家最終還是要承擔相應的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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