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認定綁架罪既遂
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或其他方法控制他人的行為;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犯罪主觀方面是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
關於綁架既遂和未遂的標準,理論和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認為綁架罪是結果犯,應當以實際勒索到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也即綁架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複合行為,其是由綁架行為與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兩方面組成的。所以,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綁架行為而沒有實施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不能認為是既遂,只有同時完成兩個行為才構成既遂。另一種觀點是控制人質的觀點,即認為綁架罪是單一行為,以是否達到控制人質作為既遂的標準。
實踐中傾向於後一種觀點,理由有:
一是我國刑法將綁架罪置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章,可見該罪名保護的主要法益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其次才是財產權利。綁架行為直接對公民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威脅,將綁架行為的完成情況作為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符合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要求。
二是如果嚴格從法律條文的規定來分析,綁架罪的客觀行為是單一行為,即只要行為人將綁架他人的行為實施完畢,就構成綁架罪的既遂;如果在綁架過程中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將被害人的人身進行有效的控制,則應認定為未遂。至於行為人在綁架他人後是否實施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是不影響本罪既遂的成立。至於是否勒索到財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滿足,更是對本罪既遂沒有影響。
綜上, 認為綁架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應以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進行了有效控制為標準,也即將綁架行為的是否完成為標準。
法律依據:《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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