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的認定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觸犯刑法、危害社會的後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由上此可知:故意的成立包含兩個因素,認識因素+意志因素。
1、認識因素
“明知”=曉得這樣幹不行。是指對所有犯罪事實完全知道,如果沒有認識到所有犯罪的客觀事實事實,就不可能成立故意!
例如,甲在火車站盜竊得便衣警察乙放有手槍的提包,在還沒有來得及發現槍支的情況下,又揹着提包搶奪了丙的鉑金項鍊。客觀上顯然屬於“攜帶凶器搶奪”的違法事實,但主觀上就沒有“攜帶凶器搶奪”的故意。因此主、客觀不一致,故只能成立普通搶奪罪,不成立“攜帶凶器搶奪”的轉化型搶劫罪。
2、意志因素
表明犯罪行為人對法律感召的態度,分為“希望”和“放任”兩種,其實質都是不反對結果發生的。
希望—表明了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根本不顧法律的感召,積極追求結果的達成。
放任—明知可能發生危害而不管不顧繼續行為,結果發生了危害後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四條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
【過失犯罪】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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