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後多久可以申請執行?
一、仲裁裁決後多久可以申請執行?
超過15天不起訴的就生效了,再過10天就可以申請強制執行了。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此時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申請書向被執行人所在區人民法院提出。
二、不予執行審查的法律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仲裁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人民法院對於符合法定情形的,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但對於審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審查部門、審查程序、審查期限、救濟權,以及法律文書的製作等問題均缺乏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極不統一,且大部分法院所適用的程序與審查處理行為本身的重要性極不相稱。不予執行與否對當事人的權利影響甚巨,且所審查的內容包括程序和實體兩方面,而與此不相適應的是,大部分法院僅採用由一個執行員進行書面審查,然後再由合議庭討論的方法處理,即使有的法院採用了聽證程序,由於聽證程序與開庭程序的要求相去甚遠,根本達不到查清事實的目的。也有相當一部分執行人員因對不予執行事項的審查涉及到實體問題而感到力不從心。另外,很多不予執行審查裁定表述的理由籠統概括,根本就未將理由表述清楚,以致當事人很難信服。而各地法院對於不予執行裁定的救濟,也是或有或無,極不統一。對於這項事關當事人重大實體權利和嚴重影響仲裁裁決權威性的不予執行制度,法律卻未規定相應的操作程序,不能不説是一重大法律漏洞。筆者認為,在有效防止當事人借不予執行制度惡意拖延履行債務的同時,對於有理由的不予執行申請應設置科學的審查程序。應當將不予執行的事項作為不予執行之訴來處理,即採用訴訟原理,而不是非訴訟原理構建相關程序。人民法院審理申請不予執行裁決時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一審普通程序,並實行當事人主義和辯論主義原則。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為權益之計,亦應由執行機構中具有審判資格的人員組成合議庭,通過公開聽證的程序進行審查。對於不予執行的裁定,應賦予當事人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權利。審查期限一般應不超過一個半月,特殊情況下可報院長審批予以適當延長。
綜合上面所説的,仲裁裁決之後那麼就意味着法院已經給予了判決,如果 想再申請執行,那麼就要在判決書生效了之後才可以進行,但也是有時間限制的,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一定要按流程來進行辦理,這樣才能確保自己的利益不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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