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證人出庭作證需要幾次?
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證人出庭作證需要幾次?
婚前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證人出庭作證需要需要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來進行判斷,《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其他法律規定是什麼?
為落實修改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規定,保障當事人的質證權,提高庭審質量,《解釋》對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相關問題作了詳細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出庭。證人因身患嚴重疾病、行動不便等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在庭審期間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其不出庭,但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聽取其證言。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符合條件的證人,經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可以強制其出庭。
明確了鑑定人出庭的範圍及拒絕出庭的處理。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鑑定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鑑定。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現實生活當中,如果要對於一個案件進行仔細的調查活動,可能會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具體的證人出庭作證的次數和其他方面的規定根據證人出庭作證的一些情況來進行判斷,當然對於證人出庭作證的話,也必須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當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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